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水樹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 律師
被   告  沈成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天母芝園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
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共
89個月計160,200元(計算式:1,800元×89=160,200元
)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管理費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會議紀錄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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