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1號
原告 魏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靖惠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內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