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黃福清 住○○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黃泰勳 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泰勳前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泰勳之監護人。聲請人現供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所需日漸拮据,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泰勳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泰勳名下財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244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黃泰勳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泰勳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准許,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黃泰勳經醫師鑑定其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需人協助照料。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黃泰勳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泰勳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泰勳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黃泰勳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泰勳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泰勳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編號不動產明細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2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