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紹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彰化區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提款卡,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而訴外人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立通公司)於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松山分行(以下簡稱建華銀行)之存款帳戶為
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於提款機操
作存款轉帳時,誤將存款轉入立通公司之上開帳戶,立通公
司之上開帳戶因此增加新台幣(下同)23,996元,原告因此
對立通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831號小額民事
判決),被告雖為立通公司之債權人,然上開存款為原告之
財產,並非立通公司之財產,被告無權分配,原告 爰本 於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院95年度執壬字第232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可得
分配之23,420元之債權額應減縮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
23,420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誤將存款23,996元轉入立通公司之上開
帳戶,原告嗣後對立通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立通
公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4年度中小字第
3831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就所得之不當利益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為立通公司之債權人,經由上開執行程序扣得立通公
司帳戶內之上開存款,原告亦為立通公司之債權人,對於
立通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所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之分配表。原告已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於分配期日前對於
該分配表具狀表示異議,並因此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分配表各
1份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
先予確認。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立通公司之財產,被告無權
予以分配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
告對於立通公司所取得之權利,並非特定之上開帳戶內之特
定款項所有權,此觀之上開判決主文欄係載明立通公司應給
付原告23,996元,並非判決原告應將特定之上開帳戶內之特
定款項返還原告,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存款為原告
之財產,並非立通公司之財產,實非有據。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可得分配之23,420元之債權
額應減縮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3,420元,改分配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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