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德生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德生前於民國79年至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8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81年度易字第5773號、81年度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年、3年6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所犯上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裁定減刑後,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因於假釋期間復犯罪,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5日(目前與其他刑期接續執行中,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與 曾明文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李成志 (業於99年7月1日死亡)於99年6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由楊德生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成志乘坐副駕駛座、曾明文乘坐後座,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巷口,見 鄒真祥 (業於100年3月30日死亡)背有背包、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認有機可趁,楊德生即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鄒真祥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緊急煞停而緊逼鄒真祥騎乘之機車,迫使鄒真祥不得不將所騎乘之機車停下,隨即由李成志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毆打鄒真祥,因鄒真祥有所抵抗,曾明文見李成志未能順利得手財物,即接續由該車後座下車加入徒手毆打鄒真祥,並從鄒真祥後方以右手勒住鄒真祥脖子將鄒真祥上半身拖入該車後座內,致鄒真祥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手、右手肘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渠等以此強暴方式使鄒真祥不能抗拒,曾明文於毆打拉扯鄒真祥之際,並一邊拉扯鄒真祥之背包,鄒真祥之外套、背包乃一併被拖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鄒真祥所佩帶之安全帽亦脫落遺留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內,楊德生、曾明文及李成志等人因此取得鄒真祥所有之背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約500元、手機1支及日用品等物)等財物,渠等得手後旋即由楊德生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曾明文上車後即將強盜取得之背包交予李成志,並將鄒真祥之安全帽、外套等物丟棄於車外。嗣經鄒真祥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真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德生(下稱被告)加重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有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是本件原審判決有關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陳稱: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李成志、曾明文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於被害人鄒真祥停車後,李成志、曾明文接續下車毆打被害人鄒真祥,且取得被害人鄒真祥之背包得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李成志表示剛結婚、生子,缺錢用,適在行車之中見被害人鄒真祥單獨騎車且背有背包,李成志即表示要行搶被害人鄒真祥,要伊幫忙,伊純粹是基於幫忙李成志搶奪他人財物而參與駕駛車輛之行為,伊從頭至尾均坐於駕駛座內,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鄒真祥,亦未逼迫被害人鄒真祥停車,伊係因被害人鄒真祥機車傾斜才停車,事後並未分得財物,伊並無強盜之犯意或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強盜故意,被害人鄒真祥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搶奪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鄒真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在99年6月22日早上5時40分遭搶?)是,我要上班途中往河邊北街,到100巷左右,被告跟我同向開車,從我後方經過,他們在我前面停車,副駕駛座有一個人下車,開始打我,那時我騎機車所以有戴安全帽,後來又踹我,都是只有一個人,打完之後,後座有一個年輕人下車,罵髒話也繼續打我,叫我小心一點,說我很囂張,就又開始用拳頭打,並把我機車踹倒,我那時都站在機車上,沒有辦法反抗,直到他們把我機車踹倒,後座那人從後方用右手勒住我脖子,把我往後座拖,要把我架進車內,我努力掙脫,後座那人把我包包拿走。」、「(問:後座的人如何把你拖進車內?)那時到車旁時,他人已轉到我前方,右手還是架住我脖子,他當時先坐進後座,拉我的頭也進去,我身體已進去一半了,這時他左手拉我包包,安全帽已鬆脫了。」、「(問:後座的人打你跟拖你進車內時,副駕駛座的人在做什麼?)一邊打我一邊幫忙把我推進車內,我當時很驚恐,努力掙脫,那時我身體已進入車裏面,後來就掙脫了,離開車子往巷子跑」、「(問:前駕駛座有做什麼事?)我上車時罵三字經,說『你不要亂叫,要聽話,不然下場就不好』。」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39頁以下),而證人鄒真祥因李成志及曾明文上開毆打及拉扯行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手、右手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鄒真祥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李成志表示
跟被害人「有仇」,就叫我停車, 李志成 跟曾明文就下車打被害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核與嗣後被告所辯共犯李志成因缺錢用表示要「搶奪」等語,前後不符,是被告所辯其等主觀犯意在搶奪被害人財物云云,容有可疑之處。且姑不論共犯李成志於案發當時曾口頭言明要「搶」被害人財物一節是否為真,縱共犯李成志斯時確曾使用「搶」之用語,然此僅係一般人口語之說法,究竟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仍必須參酌行為人之間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實施犯罪之手段、方法,始能認定行為人究竟係構成何種罪名,尚不能僅因共犯口頭上曾提及「搶」一語,即認定被告與共犯李成志、曾明文等人所為必定為搶奪罪。參諸共犯李成志下車後即行毆打被害人鄒真祥,並與共犯曾明文協力將被害人鄒真祥推往被告所駕車輛後座,拉扯被害人鄒真祥之皮包等節,業經證人即共犯曾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成志與被害人鄒真祥拉扯,其用右手架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鄒真祥掙扎、安全帽掉落,其乃拉扯被害人鄒真祥之皮包及衣服,順手將皮包丟給被告,另一隻手捉住被害人鄒真祥怕他跑掉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李成志就說叫我負責幫他開車,他摩托車騎過去就假裝摩擦到,摩擦到他就下車跟那個騎士理論」、「(兩車)因為靠很近沒有幾公分,就差點要撞到」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100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且就被害人何以停車一節,證人曾明文於本院亦證稱案發時係被告所駕之車緊急煞車,其甚且撞到座椅等情(見本院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倘若被告與共犯李成志、曾明文係基於搶奪之犯意為之,理應計畫開車靠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趁機奪取被害人之背包並迅速駕車逃逸,而非緊急煞停緊逼被害人停車。本件被告等人自始即謀議以逼車方式迫使被害人停下機車,停車之後復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期間被害人幾乎要被拖入車內時,被告復出言要被害人配合聽話,可見被告與李成志、曾明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並非意在搶奪。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成強盜財物之目的,應對全部強盜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伊只是犯搶奪罪,並未逼迫被害人鄒真祥停車,亦未分得財物,不構成強盜罪云云,實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楊德生辯護稱:被害人鄒真祥尚未達不能抗
拒程度,被告之行為應係成立加重搶奪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惟強盜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手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迫使他人交付其物始得成立;而所謂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不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刑法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倘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至於被害人能否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至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520號、第6541號判決意旨)。是以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為強盜。本案徵諸證人鄒真祥所證述之案發經過情形,證人鄒真祥遭共同李成志、曾明文二人聯手毆打並企圖強拖上車,其所有之背包因此遭取走,被告復向證人鄒真祥表示必須聽話配合,共犯李成志、曾明文均年近40歲、正值身強體壯之年齡,二人合手之攻擊行為亦造成證人鄒真祥受有前述事實欄所受傷害,顯見被告、曾明文及李成志所為之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確實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鄒真祥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被害人財物。本案依被告等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綜合判斷,應認被告與共犯李成志、曾明文所為係成立強盜罪,而非搶奪罪。至於被害人嗣後能逃離現場,係因被告等人強取被害人背包等財物之犯行成立後,被告等人放手讓被害人得以離去,此與被告等人為強盜犯行時,被害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涉,尚不能因被害人嗣後逃離現場,即推認被害人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成年人曾明文、李成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犯強盜罪之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維生計,反夥同曾明文、李成志等人強盜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及身心均造成相當實害,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就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應該當罪名有所辯解,惟就該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大致均予承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被害人遭強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主張其行為僅應論以搶奪罪,委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