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64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蔡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齡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張齡尹於民國110年4月9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 蔣進傑 使用。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北往南向行駛,適蔣進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光華二路停等紅燈而停駛於系爭機車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向前行駛,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張齡尹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460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71元、工資22,889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正在上班,並未經過事故地點,系爭機車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是原告未確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遭擦撞而受損,原告依保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591元(零件費用15,702元、工資22,889元)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47、73至82、161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車輛,應賠償原告24,46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46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無非係以蔣進傑報案之陳述為據,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保險理賠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153至157頁)。惟查,蔣進傑於警詢時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中華二路中線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至肇事地時,我於路口前停等紅燈,之後我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只有部普通重型機車從我右側經過繞到前方,我認為該車碰撞我車且知情卻沒留下處理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蔣進傑上開陳述,其就系爭車輛遭擦撞之過程及肇事者為何人之認定,僅係出於其個人臆測,此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次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於肇事時地雖有聽聞碰撞聲響,嗣並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由系爭車輛右側出現,然並未攝錄到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是縱認為該部機車擦撞系爭車輛肇事,亦無法確定即為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更無法排除蔣進傑有誤認該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能。況被告自陳系爭事故當日為獨自一人騎乘系爭機車去上班(見本院卷第174頁),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自系爭車輛右側出現之機車後座係搭載1位孩童,要與被告主張之騎車情形顯有不同。又警方並無與蔣進傑發生事故之肇事者資料,無法確定肇事者為何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01683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83、11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自難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為可採。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不法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毋庸負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