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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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 謝守茂 被告 謝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建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二一九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9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39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此部分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10-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第5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即訴外人謝 張淑孃 於97年間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命以變價分割, 謝張淑孃 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嗣由原告標買取得所有權,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均領取金錢補償。系爭房屋經原告取得所有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先前以其係共有人之一,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屬合法權源,惟系爭房屋既經由法院為變價分割之拍賣,現已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之占有使用已喪失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地上權之規定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均另外拿到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唯獨伊未領取,故主張原告須再給付伊地上權之費用,伊始願意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10之
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原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謝張淑孃於97年間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命以變賣分割,嗣謝張淑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由原告標買取得所有權,並已於99年6月間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均領取金錢補償分配款,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桃院永98司執晴字第201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11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是原告於領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9年6月)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再查: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基於地上權之規定占有系爭房屋,於原告未給
付地上權補償費30萬元前,不願搬遷等語,惟觀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均無地上權登記之記載,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就原告有同意給付30萬元地上權補償費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以抗辯其基於地上權之規定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因乏實據,委無可採。又原告雖自認有給付被告以外之共有人10萬元或5萬元之紅包云云,惟原告並未表示同意給付3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亦已撤回對於被告無權占有請求給付39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況系爭房屋拍賣執行完畢後,被告業已領取金錢補償分配款751,039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118號卷第423、512頁),故被告抗辯原告須再另外給付30萬元地上權補償費,顯屬無據。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未能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