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衍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175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衍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移列,酌將文字修正,且沒收本質上既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供述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