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家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家亞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央西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及左右方來車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謝岳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謝佩妤 ,沿桃園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岳霖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後側挫扭傷及右大腿、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告訴人謝佩妤受有右手橈尺骨骨折、右肩右肘挫傷、右前臂右手掌擦傷、右小腿及右踝擦傷、右側尺骨骨折及橈骨頭脫臼、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岳霖及謝佩妤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岳霖、謝佩妤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