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88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690號、3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鞋墊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
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於95年1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
167巷12號前,竊取碞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丙○○占有使
用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貨車一部,嗣被告於同日19時
48分許駕駛該車在國到三號公路南向235公里處,經警盤查
酒測時查獲,再於」,及將同行「於民國」刪除,及於同欄
第八行「鞋墊1只。」之後補載「又於95年6月3日13時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乙○○住處前,見 黃佳鎂
所有現由乙○○占有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鑰匙並未取下,遂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
於同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經警在台中市○○區○○路與
黎明路口查獲,始知上情。」,及於同欄二、「豐原分局」
之後補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台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
至第二行「被害人甲○○」更正為「被害人丙○○、甲○○
及乙○○」,並於同欄第二行「保管單」之後補載「三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將同欄第三行「各1紙」更正為「3紙
」,及於同欄二、第一行「罪嫌」之後補載「又被告先後三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上開二件併案部分,與本案犯罪行為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