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 黃祥瑋 被上訴人 許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9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1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315頁裁判費查詢表、第31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