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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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陳德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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