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品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8罪,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刑罰經濟的功能,懇請鈞院持悲憫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從輕之最有利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富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號││案號│││├─┼──┼───┼────┼────┼────┼───┼────┼────┤│1│毒品│有期徒│107年8月│高雄地院│108年3月│同左│108年4月│高雄地檢│││危害│刑4月│26日│108年度│20日││16日│108年度│││防制│(得易││簡字第││││執字第│││條例│科)││716號││││3882號。│├─┼──┼───┼────┼────┼────┼───┼────┼────┤│2│竊盜│有期徒│107年8月│高雄地院│108年3月│同左│108年4月│高雄地檢││││刑1年│17日│107年度│28日││30日│108年度││││││審易字第││││執字第││││││2142號││││4735號。│├─┼──┼───┼────┼────┼────┼───┼────┼────┤│3│毒品│有期徒│108年4月│高雄地院│108年6月│同左│108年7月│高雄地檢│││危害│刑4月│2日│108年度│28日││23日│108年度│││防制│(得易││簡字第││││執字第│││條例│科)││1968號││││7519號;│├─┼──┼───┼────┼────┼────┼───┼────┤編號3至││4│毒品│有期徒│108年3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4曾定應│││危害│刑3月│15日│││││執行刑有│││防制│(得易││││││期徒刑6│││條例│科)││││││月。│├─┼──┼───┼────┼────┼────┼───┼────┼────┤│5│毒品│有期徒│108年1月│高雄地院│108年8月│同上│108年8月│高雄地檢│││危害│刑4月│31日│108年度│2日││27日│108年度│││防制│(得易││簡字第││││執字第│││條例│科)││1766號││││8550號。│├─┼──┼───┼────┼────┼────┼───┼────┼────┤│6│竊盜│有期徒│107年7月│高雄地院│108年12│同左│109年1月│高雄地檢││││刑9月│6日│108年度│月12日││14日│109年度││││││審易字第││││執字第││││││1751號││││1537號。│├─┼──┼───┼────┼────┼────┼───┼────┤編號6至7││7│竊盜│有期徒│107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曾定應執││││刑8月│6日│││││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8│竊盜│有期徒│108年1月│高雄地院│109年3月│同左│109年4月│高雄地檢││││刑3月│30日│108年度│17日││22日│109年度││││(得易││訴字第││││執字第││││科)││603號││││4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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