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葛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
申辦家樂福聯名卡,經該行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929
%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延滯
繳款部分按月加收違約金4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
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
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9,199元,暨自94年7月7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已發生
之利息1,873元及違約金2,000元,合計33,072元未還(以
下合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33頁背面)。佳
信銀行嗣於95年2月3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
95年2月20日將上情刊登在新生報公告周知以代債權讓與通
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分文未
還,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3、27、3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金額明細表、歷次繳還款表、財政部函、佳信銀行與原告間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最
後一次於94年7月7日繳款1,540元,經抵充前期利息436
元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欠本金29,199元,暨自94年7月7日
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已發生之利息1,873元及違約金2,000
元,合計33,072元等情,則據原告具狀說明綦詳(見本院卷
第23頁、第33頁背面),核與歷次繳還款表所載一致(見本
院卷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4、22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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