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珮菁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0號、第1714號、第2427號、第5710號、第88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2號、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丑○○等12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機關,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身分資料、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網銀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給不詳之人,是為了貸款,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自稱辦理融資業務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丑○○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丑○○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索引欄所載證據在卷為證;從而,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而由不詳之人再行轉匯或提領後,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從而,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48歲,學歷為國中肄
業,曾有從事多種工作之經驗,且工作資歷約為20年,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之狀態,而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故可推認被告可得預見本案帳戶確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另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與一般貸款常情不合,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過往曾有貸款之經驗等節,更可以證明被告確可得預見本案帳戶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實得以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況發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本件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屬至愚駑鈍之人,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係於網路上獲悉該貸款資訊,其對於自稱可協助融資貸款之人,姓名、年籍、貸款機關、所屬銀行等事項,卻均無所知悉,且僅能經由通訊軟體聯繫,則若該人已停止聯繫或封鎖被告,則被告即無從再行聯絡該人,被告既對於該人之真實身份訊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且對於貸款單位、貸款方式或交易金融機構,均無法說明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實無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該陌生之人使用之理;是以,應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前開帳戶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丑○○
等1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遭詐騙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被害人丑○○等12人之損失,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騙金額近新臺幣(下同)60萬餘元,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分別賠償被害人乙○○、子○○8仟元、1萬元,另就其他被害人未能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12-2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號、第113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部分,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證據索引告訴機關偵查案號1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19時10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①丑○○警詢筆錄(警822卷第7-10頁)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22卷第29-30頁)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4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822卷第2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700號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18時2分許,將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①乙○○警詢筆錄(警592卷第29-31頁)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警592卷第37-47頁)③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1月14日草屯字第111000336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592卷第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714號3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其佯稱,創建買家帳戶搶購美妝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22時2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①丁○○警詢筆錄(警717卷第12-13頁)②蝦皮商場擷圖暨網路銀行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17卷第45-51頁)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4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18時17分許,將2萬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①辛○○警詢筆錄(警717卷第14-15頁)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單、Instagram翻拍照片、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操作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銀行戶頭翻拍照片(警717卷第61-77頁)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5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可提供蝦皮商戶回饋,需先匯款保留回饋名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21時12分、21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①丙○○警詢筆錄(警717卷第16-17頁)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17卷第88-92頁)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6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向其佯稱,已成功入職,可加入平台專案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19時26分、同年9月6日12時4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①癸○○警詢筆錄(警717卷第18-20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警717卷第115-148頁)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7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①壬○○警詢筆錄(警717卷第21-24頁)②轉帳交易通知翻拍照片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警717卷第168-172頁)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8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向其佯稱,可幫助賺取蝦皮商戶的回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①庚○○警詢筆錄(警717卷第25-27頁)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17卷第191-323頁)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717卷第28-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9戊○○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5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中。①戊○○警詢筆錄(警418卷第7-8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警418卷第39-47頁)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7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418卷第11-25頁)桃園市○○○○○○鎮○○000○○○○○0000號10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向其佯稱,可幫助賺取蝦皮商戶的回饋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5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①寅○○警詢筆錄(警356卷第3-7、9-10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警356卷第37-45頁)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8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56卷第1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11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6日13時1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中。①子○○警詢筆錄(警858卷第3-4頁)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17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858卷第1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度偵字第372號1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6日13時45分許,匯款9萬2370元至本案帳戶中。①甲○○警詢筆錄(警288卷第9-11頁)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4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288卷第13-19頁)③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2年1月19日草屯字第1120000253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警詢筆錄影像擷圖2幀(警288卷第2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