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聰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聰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爰請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2
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18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證明書及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18號卷第7頁至第15頁),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雖另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惟查,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亦未見檢察官說明是否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表┌──┬──────────┬──────────┬────┐│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1│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手提包│6件│├──┼──────────┼──────────┼────┤│2│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皮帶│3件│├──┼──────────┼──────────┼────┤│3│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手提包│3件│├──┼──────────┼──────────┼────┤│4│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皮帶│2件│├──┼──────────┼──────────┼────┤│5│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皮夾│1件│└──┴──────────┴──────────┴────┘附表二┌──┬──────────┬──────────┬────┐│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1│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手提包│1件│├──┼──────────┼──────────┼────┤│2│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皮夾│1件│├──┼──────────┼──────────┼────┤│3│巴黎世家公司│BALENCIAGA手提包│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