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福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福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
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福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港交簡字第87號)所處有期徒刑2月,雖業於民國10
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
受刑人謝福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不能安│有期徒│108.03.24│雲林地檢│雲│108年度港│108.05.10│雲│108年度港│108.06.03│彰化地檢10│││全駕駛│刑2月│(聲請書誤│108年度│林│交簡字第87││林│交簡字第87││8年度執助│││致交通││載為108.03│速偵字第│地│號││地│號││字第483號│││危險罪││.23)│324號│院│││院│││(已執畢)│├──┼───┼───┼─────┼────┼─┼─────┼─────┼─┼─────┼─────┼─────┤│2│不能安│有期徒│108.05.03│彰化地檢│彰│108年度交│108.05.31│彰│108年度交│108.06.25│彰化地檢│││全駕駛│刑3月││108年度│化│簡字第927││化│簡字第927││108年度執│││致交通│││速偵字第│地│號││地│號││字第3212號│││危險罪│││725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