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勛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勛州於民國106年9月2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3段與金城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跨越車道線,未讓行進中由 蘇于庭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即率然起駛,致蘇于庭受到驚嚇,煞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蓋及腳踝擦挫傷暨雙手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3月1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