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宜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尿液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
7月21日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有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警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鍾宜庭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月29日至103年7月28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7月21日撤銷緩起訴,對鍾宜庭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日送監執行,於104年9月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
2日下午1時2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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