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q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景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被告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郭慶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聲明部分之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間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路域鑽掘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東億公司給付賠償金,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東億公司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依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水產試驗所依該契約約定給付保險理賠金,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聲明部分之訴,該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被告東億公司與被告水產試驗所因前開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涉訟,而被告水產試驗所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自有管轄權。至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聲明部分之訴,依前揭合約書第36條約定,原告如因合約所生爭議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專屬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聲明之訴,所據之法律關係不同,業如前述,原告於起訴狀亦陳明係基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前開二項訴之聲明,則原告既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提起前開二訴,本件自非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聲明部分之訴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表:
┌──┬────────────────────────────┐│編號│聲明│├──┼────────────────────────────┤│1│被告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4,53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應給付被告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2,544,53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