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向因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棟4樓透天店面,然因未能繳交租金而積欠新臺幣24萬元,甲○○遂委託告訴人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而由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等人於民國98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至丙○○前揭承租店面查封丙○○所有之鐵捲、鐵片等動產;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等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店面,向乙○○辱罵「妳是台大的...人模人樣」及「沒有良心..良心在哪裡」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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