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38號、第51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眼鏡共計玖拾玖副,均沒收之。
甲○○、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均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眼鏡共計玖拾玖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乙○○之子甲○○及甲○○之女友丙○○3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ONGINES」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由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所列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且均經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於專用期間中,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甲○○、丙○○3人卻仍共同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6年初某日,由乙○○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韋淼 」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眼鏡1批後,自96年6月間起至96年8月7日止,在其以「chen551100」號帳號向「PIXNET」網站申請之網路相簿內(網址為http://www.pixnet.net/chen551100),張貼前揭仿冒眼鏡之型錄圖片,並在其以「chen551100」號帳號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網頁內,刊登販售前揭仿冒眼鏡之訊息,按每副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之,另又於拍賣網頁內留下前揭網路相簿網址、其所有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其使用「Gmail」網站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訊息,以供顧客瀏覽型錄挑選式樣、轉帳付款及與顧客聯絡交易事宜使用。待顧客下標選定所欲購買之眼鏡,並將約定價款匯入上開帳戶後,乙○○即以電子郵件將顧客資訊、聯絡方式、貨品型號等寄交甲○○,通知甲○○出貨,甲○○、丙○○再依指示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將售出之仿冒眼鏡加以包裝,並以郵寄方式,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交顧客。嗣為警於96年8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眼鏡共計99副,始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第19的部分《商標名稱SILLIAVELLE》商標權人不明,此部分予以減縮,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7年4月7日本院協商程序時當庭更正)。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乙○○應於97年4月30日前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德心之家公益團體(被告乙○○已於97年4月10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影本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二)被告甲○○、丙○○應於97年4月30日前各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公益團體(被告甲○○、丙○○2人均已於97年4月10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份影本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名稱│商標權人│仿冒│││││數量│├──┼───────┼────────────┼──┤│1│LONGINES│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5副││││股份有限公司││├──┼───────┼────────────┼──┤│2│CARTIER│荷蘭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14副│├──┼───────┼────────────┼──┤│3│OAKLEY│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10副│├──┼───────┼────────────┼──┤│4│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9副│├──┼───────┼────────────┼──┤│5│GUCCI│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5副│├──┼───────┼────────────┼──┤│6│D&G│盧森堡商嘉杜有限公司│8副│├──┼───────┼────────────┼──┤│7│DIOR│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5副││││有限公司││├──┼───────┼────────────┼──┤│8│PRADA│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4副│├──┼───────┼────────────┼──┤│9│ALAINMIKLI│法商WIS私人有限公司│5副│├──┼───────┼────────────┼──┤│10│MONTBLANC│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5副│├──┼───────┼────────────┼──┤│11│EMPORIOARMANI│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3副│├──┼───────┼────────────┼──┤│12│HUGOBOSS│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3副│├──┼───────┼────────────┼──┤│13│MIUMIU│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1副│├──┼───────┼────────────┼──┤│14│VERSACE│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1副││││有限公司││├──┼───────┼────────────┼──┤│15│GIVENCHY│法商芝韻思股份有限公司│1副│├──┼───────┼────────────┼──┤│16│MAXMARA│盧森堡商瑪斯瑪洛國際公司│1副│├──┼───────┼────────────┼──┤│17│RAY-BAN│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1副│├──┼───────┼────────────┼──┤│18│BYBLOS│義大利商畢博羅有限公司│1副│├──┼───────┼────────────┼──┤│19│TAGHEUER│瑞士商達格豪雅公司│17副│├──┴───────┴────────────┼──┤│總計│99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