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沂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及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梁至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
5元,另就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8,805元【計算式:4,
305元+4,500元=8,80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800元,尚應補繳4,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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