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陳建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不繳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
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檢附之附屬文件,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102年1月14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2年1月10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各一份,以上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包含「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
二、另起訴狀列載之被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除應補正上述裁決書外,亦當依該裁決書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於起訴狀內補正上述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載明其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如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則應載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代表人 劉育麟 (所長),住同上。」),且應表明對上述裁決書不服請求撤銷之聲明。故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