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國小之工地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前庄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故於同日16時4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復於110年10月23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該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酒駕犯行為警查獲後甫2日即又再次犯下本案,本件所為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於日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於車流量較低之時段○○於鄉○道路之情形,所幸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標準值尚非甚多;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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