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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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娟宜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被告林志明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林興 3次。
㈡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先由乙○○與林興聯絡議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再由乙○○指派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由甲○○將乙○○所有之海洛因交予林興,且當場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由甲○○將該1,000元交予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862號通訊監察書可稽(參本院卷第385-38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2頁、第468頁),是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82頁、第46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582-58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參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此外並有本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參附表三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雖乏關於被告等人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證人林興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並非無償取得,均當場銀貨兩訖,並據該證人證述在卷(參前述證據出處),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只是賺一些吃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86-287頁),故堪認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被告甲○○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乙○○、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以減刑。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被告乙○○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覆以:..經詢據丙○○
、乙○○等人均有共同毒品上游「阿妹」,惟2人供稱該名毒品上游係女性、中國籍、年約40歲,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且多於宜蘭之多處汽車旅館交易(無法詳述交易時間、地點),其餘年籍資料均不詳,致無法追查..另詢據乙○○供稱曾向 王國平 、 黃郡晟 等人購毒,......經追查黃郡晟、王國平等人均已到案說明,並否認犯行等情,有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423-424頁)。且王國平涉嫌於109年8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王國平涉嫌轉讓海洛因予乙○○部分,移送偵辦之事實,其行為時間係在109年8月26日即本案各次交易之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以與本案尚無關聯;又黃郡晟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陳錦煌 、林興等人部分(非販賣或轉讓乙○○),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25-530頁、第573-576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乙○○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此部分所為,除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乙○○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為多次,惟觀之其交易情節,其販賣對象均為林興,且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均屬輕微;另被告甲○○僅係依指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尚非主導地位,其等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2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就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離婚,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由其母親協助照顧,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審酌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監後擬從事雜工,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亦有認識,仍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2人所用之方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獲利數額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乙○○持以作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各次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286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實際取得販毒價金,為其犯罪犯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並無獲取利潤,分別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86頁、第469頁、第590頁),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謝昀芳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怡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對象犯罪事實備註⒈林興乙○○於109年8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2時46分許、3時50分許、4時36分許、4時50分許、5時20分許、6時21分許、7時6分許、7時20分許、8時7分許、8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於當日下午8時18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販賣牛仔褲店旁,乙○○將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興,且收取1,000元價款,交易完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⒉林興乙○○於109年8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9時24分許、41分許、52分許、55分許、10時1分許、20分許、31分許、41分許、51分許、57分許、1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遠東賴家水煎包旁,乙○○將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興,並收取500元價款,交易完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⒊林興乙○○於109年8月8日下午11時53分許、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約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漁港公共廁所旁,乙○○將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興,並收取500元價格,完成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3⒋林興乙○○於109年8月6日下午7時28分許、41分許、8時07分許、9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林興議妥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林興後,再由乙○○指派甲○○於109年8月6日下午9時25分許,前述通話後,持海洛因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漁港」旁船隻修造廠外進行交易。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甲○○於上址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林興,林興則交付1,000元予甲○○,甲○○再將該款項交予乙○○收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罪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無。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證據證據名稱/出處供述證據一、被告乙○○110.09.15_18:13警詢筆錄:A卷105-109110.09.17_09:37警詢筆錄:A卷111-127110.09.17_16:16偵訊筆錄(具結):C卷183-188110.10.14_15:22警詢筆錄:A卷191-201110.10.27_15:00警詢筆錄:A卷235-245111.06.08_14:14偵訊筆錄(具結):C卷295-298112.01.07_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000-000○、被告甲○○111.01.16_15:33警詢筆錄:A卷323-333111.01.17_09:09警詢筆錄:A卷355-358111.01.17_11:11偵訊筆錄(具結):C卷247-250112.03.24_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463-472三、證人林興110.09.29_12:51警詢筆錄:B卷71-85110.09.29_16:09偵訊筆錄(具結):C卷221-225110.10.28_16:31警詢筆錄:B卷121-127非供述證據一、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㈠(A卷)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10.14乙○○指認編號3為丙○○、編號10為黃郡晟、編號16為甲○○)、真實姓名表:A卷/203-215⒉監聽譯文(9-6-1至9-6-12):乙○○VS林興:A卷/217-222⒊監聽譯文(9-7-1至9-7-13、9-9-1至9-9-2):乙○○VS林興:A卷/223-229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10.27乙○○指認編號1為王國平、編號9為甲○○、編號15為 林鼎康 、編號23為林興)、真實姓名表:A卷/247-261⒌監聽譯文(9-16-1至9-16-12):乙○○VS林興:A卷/263-266⒍google地圖路線:A卷/271⒎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A卷/273-279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01.16甲○○指認編號9為本人、編號15為林鼎康、編號18為「 阿晟 」、編號23為林興、編號27為乙○○)、真實姓名表:A卷/000-000○、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㈡(B卷)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09.29林興指認編號10為 黃俊晟 、編號21為乙○○)、真實姓名表:B卷/107-1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10.28林興指認編號9為甲○○)、真實姓名表:B卷/129-143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110.09.13乙○○):B卷/151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09.15乙○○):B卷/000-000000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111.01.13甲○○):B卷/167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01.16甲○○):B卷/000-000○、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㈢(C卷)⒈乙○○扣押物照片(VIVO手機):C卷/177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111.01.16甲○○):C卷/328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C卷/32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02.21):C卷/33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111.02.07):C卷/331四、111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卷)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光碟、通訊監察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353-424、證物袋中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黃郡晟、王國平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Map地圖、監聽譯文:本院卷497-596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王國平及黃郡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525-529、531-576)附表四: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被告乙○○陳稱:係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參本院卷P286)2針筒2支被告乙○○陳稱:係施用工具,與本案無關(參本院卷P286)3吸食器1組同上4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陳稱:係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參本院卷P286)5電子磅秤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附表五: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代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㈠A卷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㈡B卷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㈢C卷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