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鶯歌鎮 鳳鳴 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對相對人所發桃園府前郵局(桃園
第21支局)第08378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94年7月4日對相對人所發桃園府前郵局(桃園
第21支局)第083783號存證信函,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
、重劃會章程,通知相對人閱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提出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復相對人仍設籍於台北
市○○區○○街○○巷○○號3樓、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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