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朱家強 相對人 朱家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朱家興(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朱家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合作,但無法正確回答個人年籍資料,亦無法為簡易計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而無法有效的進行表達及接收訊息,進而影響其社會判斷及社會適應的能力,目前其狀況已無法自理生活及處理社會相關事務,因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理解力明顯受損,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故診斷為「智能障礙」。相對人於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的整體表現,推估其智能屬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 朱明釗 、母 何月蘭 均已死亡,尚有兄 何金龍 、弟即聲請人朱家強。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領有重度智障手冊,無法表達其意思,聲請人因需辦理財產繼承手續及相關福利補助,故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期望能取得監護權,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保護相對人相關權益。相對人32歲,未婚,先天性智能障礙,領有智障重度手冊,生活自理能力尚可,有口語表達能力,但略顯含糊不清,個性溫和,情緒起伏不大,人際關係互動尚可,行動能力良好,但無法獨自外出。相對人目前由遠親協助照顧,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遠親一家互動良好,遠親外出時亦會帶相對人一同外出,不會讓相對人獨自在家或獨自外出。相對人領有身障生活津貼新臺幣4,700元/月。相對人平日由遠親協助照顧,其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提供,聲請人除了提供經濟資源外,每月會探視相對人1-2次,探視時除了帶相對人返家居住外,亦會帶相對人至郊外踏青,讓相對人接觸人群,以增進其人際互動,評估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訪視時,外觀查看相對人清潔與乾淨度佳,評估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大哥未婚,居住於公館鄉,工作未固定;聲請人未婚,有固定工作,有較多時間、心力及能力可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且基於兄弟關係,聲請人認為有責任和義務照顧相對人往後人生。為處理相對人財產,保護相對人相關權益,聲請人與其大哥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大哥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上開協議尚無不適當之處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且不定期探視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兄何金龍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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