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上海秉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人民幣1,548,007元,折合新臺幣6,842,191元(以訴訟繫屬當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42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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