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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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臣(原名沈家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育臣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育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遂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民路與嘉民路51巷之交岔路口處,趁 王文凱 準備停等紅燈號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超車停擋在王文凱所駕車輛前方,阻止王文凱駕車行駛,之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走至王文凱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先徒手用力擊打該車輛之左前車門,並趁王文凱左前車門之車窗玻璃本已開啟一半之機會,徒手自車窗外朝王文凱臉部攻擊,導致王文凱受有左側耳痛、右側耳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後,沈育臣步行幾步欲離去前,又折返王文凱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伸手扯下王文凱所配載之眼鏡丟至地下,再腳踢王文凱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使王文凱所配載之眼鏡斷裂及車輛之左前車門鈑金凹陷,造成該眼鏡不堪使用及影響該車左前車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王文凱。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沈育臣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既有載明「沈育臣……先駕車駛停在王文凱所駕車輛前方」等語,則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社會基本事實,已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屬於顯在性之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被告沈育臣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凱之證述。
(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10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五)被害報告書1份。
(六)估價單1份。
(七)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7日堪驗筆錄1份。
(九)採證照片12張。
四、所犯法條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漏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本院應予補充。被告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舉措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其數舉措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上開3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實行傷害行為時,即同時實行毀損行為,因此成立想像競合犯,固非無見,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係在傷害行為結束後,離去前,又返回實行毀損行為,故被告之毀損行為應屬另行起意,因此檢察官論罪所憑之事實,容有誤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強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務農、家境勉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造成之實害程度、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