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秋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秋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秋香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水源大橋旁名稱、門牌號碼均不詳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1瓶半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水源大橋北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水源大橋前時,因有行車左右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秋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1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此亦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左右搖晃等情相互佐證;又參諸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4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3年7月7日至104年7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酒後騎車之犯罪行為模式應非陌生,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有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70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至1個小時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肇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管制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