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詩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詩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詩慧明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可資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詩慧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1月29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
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3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2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3號及本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7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雖於102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101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97號、第│字第9597號、第│緝字第1027號│││12571號│1257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易度字第61│101年易度字第61│103年度原桃簡字││事││3號│3號│第107號││實├──┼────────┼────────┼────────┤│審│判決│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3年9月2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29日│103年10月23日││決│日期││││├──┴──┼────────┴────────┼────────┤││編號1至2之罪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備註│期徒刑5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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