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仕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仕均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忠義巷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1、2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仕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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