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佾紘選任辯護人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5行所載「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附件二一、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4行所載「且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均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第78頁)」;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露天拍賣代碼為「Z00000000000」)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己○○、甲○○、乙○○、丙○○、戊○○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己○○、甲○○、乙○○、丙○○、戊○○均達成和解,均已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9至100頁、被告辯護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偵29683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80頁)、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己○○、甲○○、乙○○、丙○○、戊○○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及告訴人己○○、甲○○、乙○○、戊○○、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丁○○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甲○○、乙○○、戊○○、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丁○○達成和解,並均已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見被告辯護人提供之匯款證明)。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和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27號被告庚○○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利用7-11便利商店之IBON機,以露天拍賣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露天拍賣代碼為「Z00000000000」)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己○○、甲○○、乙○○、丙○○,致己○○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己○○等4人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甲○○、乙○○、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利用7-11便利商店之IBON││││機,以露天拍賣寄件之方式,交││││寄與代碼「Z00000000000」之事││││實。│├──┼───────────┼──────────────┤│2│告訴人己○○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甲○○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乙○○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丙○○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6│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LINE帳號:KU哥)間之│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3│卡,利用7-11便利商店之IBON機│││張│,以露天拍賣寄件之方式,交寄││││與代碼「Z00000000000」之事實││││。│├──┼───────────┼──────────────┤│7│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佐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有如附│││整合查詢及華南銀行帳戶│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歷史交易明細表│。│├──┼───────────┼──────────────┤│8│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佐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有如附│││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第│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9│被告之富邦銀行存摺存戶│佐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有如附│││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10│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實。│││紙││├──┼───────────┼──────────────┤│12│告訴人乙○○提供之電腦│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餘額查詢電腦畫面列印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3│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己○○、甲○○、乙○○、丙○○,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錢義達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理由│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匯入帳戶│├──┼─────┼──────┼───┼─────┼─────┤│1│107.07.03│撥打電話佯稱│己○○│107.07.03│1萬6,000元││││告訴人己○○││18時36分│││││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新北市土城│華南銀行帳││││,須依指示○○○區○○路2│戶││││消云云││段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2│107.07.03│撥打電話佯稱│甲○○│107.07.03│││││告訴人甲○○││21時7分│2萬9,987元││││網路購物遭誤││21時9分│2萬9,989元││││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臺中市龍井│第一銀行帳││││消云○○○區○○○路│戶││││││171號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3│107.07.03│撥打電話佯稱│乙○○│107.07.03│2萬1,989元││││告訴人乙○○││21時4分│4,989元││││網路購物遭誤││21時42分│││││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新竹市中華│富邦銀行帳││││消云云││路2段居處│戶│├──┼─────┼──────┼───┼─────┼─────┤│4│107.07.03│撥打電話佯稱│丙○○│107.07.03│2萬9,987元││││告訴人丙○○││20時7分│││││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臺中市烏日│富邦銀行帳││││,須依指示○○○區○○街中│戶││││消云云││華郵政自動│││││││提款機││└──┴─────┴──────┴───┴─────┴─────┘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庚○○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第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蔡忠志 」。嗣自稱「蔡忠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假冒商家撥打電話向戊○○詐稱:戊○○之前於107年4月底購買香皂時,因員工疏失而將訂單誤植為30筆,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餘元,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存至金管會之帳戶才能終止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日晚間9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98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同日晚間9時11分許、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1萬234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07年9月18日北富
銀木柵字第1070000074號函暨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以及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7年9月14日一木柵字第69號函暨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㈤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報酬或款項,而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存摺或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應無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0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1號(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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