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貳萬捌仟叁
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