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3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被告 葉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3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與龍山路二段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佩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理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68,475元,超過保額修復上限,原告遂依推定全損之方式,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39,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7月13日南警五字第1100015954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飲酒後為上開駕駛行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見本院卷第65頁),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且查被告業於警詢時亦自陳:伊當時有喝酒所以很緊張,便駕駛被告車輛加速逃逸,最後在竹南鎮龍山路二段欲左轉龍天路時,轉彎車速過快,碰到停放於龍山路二段218號對面路邊的系爭車輛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明知不得飲酒後駕車,仍違法於酒後駕駛被告車輛,且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其工資費用為32,575元、烤漆費用為32,000元、而零件費用為103,900元(見本院卷第27-41頁)。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受損之108年7月8日止,顯已使用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103,9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0,39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其工資費用32,575元、烤漆費用32,0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4,965元(計算式:10,390元+32,575元+32,000元=74,96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4,965元等情,已於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理費用經估價168,475元,超過保額修復上限,原告遂依推定全損之方式,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林佩如139,200元;然此情核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依照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尚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付林佩如之修復必要費用,既僅為74,965元,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74,965元為限。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965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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