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原告 洪林雲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被告 洪登賢 訴訟代理人 歐林楊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因患有癲癇,原告及丈夫 洪和 成為此散盡
家財,另四處向親友借貸,以致負債累累。嗣被告及長,要與訴外人 李碧香 結婚,因女方要求大聘、小聘等,金額過於龐大,原告迫於無奈再次向親友告貸以遂被告心願,被告及李碧香始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李碧香、洪登賢茲以欲與父 洪和成 分離另立門戶,獨立生計,願意按照下列條件履行...我倆自離家之日起願意負擔父洪和成家內之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應於每月初交付。將來弟 洪春林 結婚時我倆願意負擔其費用壹拾萬元整(我倆應於結婚之日前十五天內交付)。
將來父母、祖母等三人因年老疾病,我倆願意負擔其全部醫療費用」等語。
㈡詎被告及李碧香非僅未履行上開約定,且於洪和成過世後被
告對原告仍未盡孝道,原告忍無可忍,遂於民國(下同)92年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及李碧香給付1,492,650元及法定遲遲延利息,獲勝訴判決後,被告及李碧香向原告尋求和解,方於93年9月1日與原告另簽立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下稱系爭和解約款):「乙方(即被告)同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丙方(即原告)貳萬元整,並與兄弟共同負擔丙方將來生病所需之醫藥費用,並提供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一間房間作為丙方住所,但上開房間如有處分或變動乙方得另覓處所供丙方居住,但以一樓為限」之內容。
㈢被告雖依系爭和解約款前段內容自93年9月份起每月給付原
告2萬元,然自95年1月起至100年5月止每月僅給付原告15,000元;自100年6月起每月僅給給付原告1萬元,迄10
5年4月底止共計短付915,000元【計算式:(20,000-15,
000)×(5<年>×12<月>+5<月>)+(20,000-10,
000)×(4<年>×12<月>+11<月>)=915,000】,爰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該積欠之款項。而系爭和解約款前段簽訂緣由,係因原告前向親友調借現金供被告結婚用,被告遂書立系爭切結書以逐步償還原告,並承諾負擔其父醫療費用,詎被告未為履行,待原告於92年間起訴後,被告始與原告重新簽立系爭和解約款,分期償付原告前因被告結婚向親友所借債務及原告為代墊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負擔之其父醫療費,與扶養並無關係,故系爭和解約款前段應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被告事後履行能力減弱或喪失,僅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依上開原則請求酌減或免除給付。況被告曾競選里長兩次,所需競選經費非一般人所能負擔,且其自住1、2樓豪宅,在板橋南雅觀光夜市也有多處房屋、攤位出租,是其每月收入生活水平顯在一般人之上。
㈣又被告遲未依系爭和解約款後段內容提供板橋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一間房間(下稱南雅西路15號處房間)予原告居住,迄103年8月6日始提供,合計違反約定長達11年。原告因被告違約須另覓住所,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以上開住處附近套房出租行情每月1萬元計算,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0×11×12=1,120,000】,以上與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00元。
㈤末原告現因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規定,有受扶養權利。而原告除被告外,尚有其他5名子女,茲以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作為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上開金額應由原告所生子女6名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3,252元【計算式:19512(元)÷6(人)=3,252】等語。
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252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65年間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載每月給付6,000
元及93年9月1日簽訂之系爭和解約款前段所載每月給付2萬元之真意係在照顧扶養原告頤養天年。被告於93年9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約款前之91年起即每月給付2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並於93年9月簽訂系爭和解約款後仍持續給付。而被告於93年簽訂系爭和解約款時尚有工作能力,並從事諸多兼差,月入10多萬元,尚可依系爭和解約款內容給付,惟被告年紀增長後從事工作量慢慢減少,身體狀況亦日漸不佳,故自95年1月起至100年5月間每月僅能給付原告15,000元,自100年6月起迄今每月僅能給付被告1萬元,被告實已盡扶養原告之責,況被告目前工作僅有里長一職,且年逾65歲,是就被告未能依系爭和解約款給付之金額及後續部分,若強令被告再如數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之原則適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和解約款每月給付2萬元之約定減為每月給付1萬元。
又被告迄今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扶養費,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每月給付3,252元顯非有理。
㈡被告自93年9月起即依系爭和解約款後段提供板橋南雅西路
15號處房間予原告居住,並交付原告該處三套鑰匙,原告僅有時會搬到女兒住處居住,過段時間再搬回來,此從原告前於98年5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第216號(見被證9、10、11)中表示:「按93年9月1日和解契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你)同意於93年9月1日按月給付丙方(我)2萬元...,並提供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房間作丙方住所..』等。但你從95年1月6日起僅匯壹萬伍仟元,...請於本年底補足。而我預定6月中回15號
1樓居住,請回復原狀..」等語可知被告所言不虛。再從原告於98年6月11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第243號(見被證
9、、11)表示:「..對居住問題,因婆媳有口角,若相向居住日日相見未免發生問題,因此該15號1樓任您使用或處分...你是長子對母之居住應設法。1樓任你使用,多費點心也是孝行,若是找不到適用的,就用房租補貼1萬元由我自己租,看你意見如何?」等語,益徵被告未曾不准原告居住板橋南雅西路住處房間,反係原告稱因有婆媳問題不想居住該處,而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曾旋於98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但該一樓目前亦無處分也無變動,何要另租或給付租金讓你去外租屋居住。且該15號1樓之遙控、鋁門窗鎖鑰、房間鑰匙早已交給你,房間也打掃乾淨整理舒適隨時歡迎過來居住」等語(見被證12)。另依證人 張水文 、 李秀桃 、 葉裕雄 、張水文等人之證詞,亦可證原告於
103年以前即有在板橋南雅西路15號處出沒及進出該處房間,是原告以未依約提供板橋出南雅西路15號處房間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共112萬元,並無理由。附帶一提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僅說詞反覆,且與其所傳證人即其女兒 洪素琴 、 洪秀鈺 之證言也有相互矛盾之處,如有關其租屋處之租金問題,其代理人於105年10月27日係到庭陳稱:「租金的部分是原告自行交給當時的房東」等語;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到庭時卻稱:「租金是我女兒洪素琴幫我處理,我自己沒有繳納租金」等語;證人洪素琴於105年11月29日到庭證稱:「原告租屋的事情,我妹妹洪秀鈺比較清楚,租房子的事都是洪秀鈺在處理」等語;證人洪秀鈺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的房租是原告跟親戚借的」、「該租屋處租金都是我拿給房東的,也是我出面洽談租屋事宜」、「該租屋每個月租金原告有拿錢給我,不夠的部分我就原告付了」等語,足認原告所述均為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和解約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起至105
年4月底止短付之金額915,000元部分,被告就短付之金額固不為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系爭和解約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丙方(即原告)貳萬元整,並與兄弟共同負擔丙方將來生病所需之醫藥費用」之內容,原告雖稱該約款係被告分期償還原告因被告結婚向親友所借債務及原告為代墊被告依原系爭承諾書應負擔之其父醫療費,與扶養並無關係云云,並舉證人洪秀鈺之證詞為證,惟觀諸系爭和解約款前後段內容,被告除需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外,尚需與其弟共同負擔原告生病所需之醫療費用,並提供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一間房間作為原告住所,再由系爭和解約款內容並無另就總金額或給付末期加以約定以觀,堪認系爭和解約款實為滿足原告受扶養之需求,是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約款前段係被告願給付原告之扶養費乙節,核屬有據,而證人洪秀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詞無非附和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先此指明。
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約款訂立後,被告因年紀增長後從事工作量慢慢減少,身體狀況亦日漸不佳,故自95年1月起僅能給付15,000元,自100年6月起僅能給付10,000元,倘強令被告依系爭和解約款為給付,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固據提出其101年及104年間因接受心導管支架放置及心導管週邊動脈氣球擴張擴張術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因心導管周邊冠狀動脈阻塞疾病而接受支架放置治療及氣球擴張手術乃101年間以後之事,且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於接受該等手術後,經一段時間之休養調整即多能從事原來工作。再者,被告因年歲漸長有收入減少之可能,非其不能預料,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自95年以後資力狀況有重大變更致締約當時無法預見之明確事證,自無所謂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抗辯因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減少依系爭和解約款之給付,並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月起至103年8月6日止未依系爭和
解約款後段提供板橋南雅西15號處房間予原告,致原告因此須另覓住所,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29、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12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則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原告所舉證人洪素琴固於105年11月29日到庭證稱:「原告
十年都是我在照顧她,她是一個人租屋居住,有換過好幾個租屋處」、「租屋的事,我妹妹洪秀鈺比較清楚,租金大部分是由我和洪秀鈺幫忙付,若原告自己生活費有剩,她也會付,我是拿現金交給洪秀鈺去支付」、「於103年被告要選里長時,有將原告接回去住一陣子,之前沒有住過被告那邊」等語;證人 洪素鈺 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的房租是原告向親戚借的,也有向我及洪素琴借」、「原告租屋處租金都是我拿給房東的,也都是我出面洽談租屋事宜」、「該租屋處租金原告有拿錢給我,不夠的部分我就幫原告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惟其等證詞不惟與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到庭證稱:「我女兒洪素琴有幫我租一個房子,在夜市附近讓我住」、「十幾年來都住在同一住處,沒有換過」、「房租是我女兒洪素琴幫我處理,我沒有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未盡相符,且依證人張水文於106年2月23日到庭證稱:「約7、8年前<97年左右>開始,我時常去被告住處泡茶,通常我差不多下午2、
3點過去,下午4、5點原告就會買東西回來招待我們,我一週過去兩次到三次」、「那段時間原告住在泡茶處對面的一間房間,該處所有二間房間房間,我們在客廳泡茶,泡茶處左號邊有一間浴室,原告都在那邊洗澡,至於吃飯,我曾經聽她說,她在女兒那邊吃過了,因為原告白天好像都在外面走動」、「我在那邊時,通常她從外面回來後就回房間休息一下,再去洗澡」等語;證人葉裕雄於同日證稱:「至少從5、6年前就看過原告在被告住處走動」、「我確定原告有住在被告住處,我知道被告住處有二間房間,原告住在其中一間,因我曾看過原告從該住處開門出來打招呼,也會在那邊燒香」、「照理講約99年左右原告就住在那裡了,因我91年間開始做烤肉攤,我攤子是放在南雅西路10巷13號1樓前或15號對面,我要擺攤時就常常看原告在被告處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可知原告至少於97年左右即曾居住在原告依系爭和解約款提供之板橋南雅西路15號處房間。
②再從卷附被告所提原告前於98年5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郵局
存證信函第216號【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記載:「函給吾兒知照:按93年9月1日和解契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你)同意於93年9月1日按月給付丙方(我)2萬元...,並提供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房間作丙方住所..』等。但你從95年1月6日起僅匯壹萬伍仟元,...請於本年底補足。而我預定6月中回15號1樓居住,請回復原狀..」等語;於98年6月11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第24
3號【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記載:「..對居住問題,因婆媳有口角,若相向居住日日相見未免發生問題,因此該15號1樓任您使用或處分...你是長子對母之居住應設法。
1樓任你使用,多費點心也是孝行,若是找不到適用的,就用房租補貼1萬元由我自己租,看你意見如何?」等語,可見原告於98年5月間發函向被告催討依系爭和解約款前段尚積欠之款項時,就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約款後段提供該板橋南雅西路15號處房間予其居住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其因故搬離後預定於6月中旬再搬回居住時,請被告「回復原狀」而已,嗣其因認有婆媳問題不想搬回居住,遂於98年6月11日就此部分發函表示該房間任被告使用,改向被告要求另覓處所讓其居住或補貼其房租1萬元云云,益徵被告確有依系爭和解約款後段提供板橋南雅西路15號處房間予原告居住,僅係原告個人事由不想續住該處,難謂被告有何違約之處,原告以被告遲不依系爭和解約款後段提供板橋南雅西路15號處房間予原告居住為由,依民法第229、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12萬元,並非有理。至原告雖於106年
5月15日具狀否認被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正,但觀諸原告前於106年3月28日就上開存證信函有所答辯稱:「原告因為想要去,又無法住進去時,才去寄發存證信函又去申請調解,想解決無法居住問題,被告在存證信函之字裡行間作文章,只是欲蓋彌彰...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當時就租屋○○○區○○街○○○巷○弄○○號3樓),直接證實沒有去住15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等語,可知原告對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正本無爭執,其後卻故意爭執其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252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被告不為爭執,原告自有受扶養權利,合先敘明。②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兩造已於93年91日簽訂
系爭和解約款以為約定,且就系爭和解約款被告無情事變更適用而得減其給付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本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法院應不得命扶養義務人即被告為較低之給付。
③被告既就其自100年6月起迄今僅支付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不為爭執,今原告請求被告每月再支付其扶養費3,252元,顯未逾兩造合意之扶養費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至105年4月底止短付之扶養費共91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於民法扶養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7月7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因扶養請求事件本質上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此類事件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關於此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