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維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某時許,多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他人電腦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之臉書網頁,侵犯他人隱私,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64號被告 許庭維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與 謝於靜 為朋友,因曾向謝於靜借用影音軟體KKBOX之帳號密碼,而推知謝於靜臉書網頁之帳號密碼,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至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及新北市新莊區工作地點,接續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臉書伺服器,無故輸入謝於靜之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密碼,而入侵謝於靜之臉書網頁而使用之,致生損害於謝於靜。嗣謝於靜上網登入臉書網頁時,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於靜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許庭維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被告前述入侵電腦設備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請以集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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