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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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全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全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蔡全福前於民國一0三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全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換算駕車時高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除前揭累犯外,另有三次酒駕處刑紀錄,其中一次係於一0八年三月四日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目前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蔡全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全福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
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武聖路口上某店家內,飲用啤酒6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經到場處理員警於翌(12月1日)0時44分對蔡全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