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謝清彥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則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