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新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員警值勤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執勤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27,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酌其前已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告陳新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全於民國109年7月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巷00號前,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而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2.7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27〈即:272.7mg/dl÷1,000=0.272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全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值勤報告1紙、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