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賢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賢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賢郎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於113年1月25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嗣始緝獲被告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1、41、57-63頁;本院交易卷第11至13、21頁),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情形(參本院交易卷第7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32號被告范賢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賢郎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途經三民路3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民族路方向,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 楊豐達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禮讓機車通行而煞車停止之際,范賢郎即自後方追撞楊豐達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楊豐達受有左後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豐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范賢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豐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料。
㈣告訴人所提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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