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第6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唐輝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攜帶裝有其所有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橇等工具之黑色愛迪達後背包,至新北市○○區○○○街00號甲○○所經營工廠側門口,持鐵橇破壞鋁門侵入工廠倉庫後,先後將鐵橇暫放側門旁,復將後背包、安全帽暫放在工廠倉庫內貨架上,正於搜尋財物之際,適甲○○駕車返回工廠自大門進入時察覺有異,唐輝即步出側門並佯以在側門外小便,待甲○○自外部查看側門外側時,唐輝即趁隙快步離去而竊盜未遂。嗣甲○○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4時25分許到場查扣後背包(內有破壞剪1把)、鐵橇1把、安全帽等物(機車遺留於現場未扣案),復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新北市○里區
○○路○段00號乙○○所任職之檳榔攤,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破壞上開檳榔攤之門鎖,並逾越檳榔攤之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唐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下稱偵5570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下稱偵6806卷】第13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3891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57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6806卷第39頁至第58頁、偵5570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65頁至第187頁、偵6806卷第19頁至第37頁、偵5570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偵6806卷第65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鐵橇及攜帶之破壞剪,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鐵撬破壞工廠大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570卷第13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5570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亦係以徒手方式破壞上開檳榔攤之門鎖,並逾越檳榔攤之玻璃門後竊取如附表編號5之財物,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6806卷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見偵6806卷第39頁至第43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無訛。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進入上址搜尋財物後方離開,顯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
6月、7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另犯傷害案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竊盜、強盜等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無視於他人財產權之保護,就竊盜與強盜部分,其侵害法益與本案均有涉及財產法益,兩者間具實質關聯性,前案執行顯未收矯治之效,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未與當事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日薪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橇1支,為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竊盜犯行撬開大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5570卷第13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亦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被告攜帶至現場竊取財物未遂後所遺留之物,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見偵5570卷第12頁),兩者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品,然核上開扣案物之性質均為日常生活所使用,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均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1鐵撬1把2破壞剪1把3adidas黑色後背包1個4白色安全帽1頂5新臺幣(下同)3,000元、七星濃香菸7包、七星中淡香菸13包、金峰香菸8包、銀峰香菸8包、白長壽香菸8包、黃長壽香菸7包、lucky香菸5包、LD藍香菸7包、LD紅香菸6包、G6香菸4包、G7香菸9包、藍MORE香菸6包、白色DUNHILL香菸10包、雲絲頓紅香菸8包、雲絲頓藍香菸10包等物(上揭共計香菸116包、價值1萬2,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