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告 曾禾瑄
被告 傅榆 藺
陳樺韋
法定代理人 蘇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2頁當事人欄關於「柯宗成住屏東縣○○鎮○○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之記載,應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