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100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亞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亞晴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24日16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8時許,在上
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6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6時30分許,警方至新北市○○區○○路○○○號友人 李昇平 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劉亞晴在場,其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暨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劉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室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採尿進行簿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4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被告因警方在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至友人李昇平住處
搜索時,適在現場,經警徵其同意而採驗尿液,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8毒偵1001卷第10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各次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所載│劉亞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犯罪事實│;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所載│劉亞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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