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6號
原告 陳賢安
被告 姜孝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及大成路口,欲左轉駛入大成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適有同向後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暈及目眩、前胸壁挫傷等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50日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4,91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720元,共計35,63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具有過失,導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過失傷害等卷內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談話筆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該案警卷第5至29頁、第53至7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上開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開過失駕駛機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7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0元,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門診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720元,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⑴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原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4,916元(零件費用29,182元、工資5,734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前開維修費用係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進行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應可採為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之客觀判斷依據。
⑵系爭機車更換之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依前開說明,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系爭機車為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734元後,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僅得請求16,069元【計算式:10,335元+5,734元=16,0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789元【計算式:醫藥費7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069元=16,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16,789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分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意萱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方式,單位:新臺幣/元):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182÷(3+1)≒7,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182-7,296)×1/3×(2+7/12)≒18,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182-18,847=10,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