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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