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㈡被告與少年陳○○、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少年共同恫嚇告
訴人即少年余○○(其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交付金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4號卷附之少年事件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共計72,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76頁),故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上所述,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77頁)。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王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因不滿少年余○○與其友人少年陳○○發生性行為,與少年陳○○、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由王韋在臉書建立「只有你」對話群組,邀少年陳○○、王○○及余○○討論和解事宜,並傳送某男子全裸遭毆打之影片後,傳送「對雞掰,在對我對你下面」、「媽的我們還沒動手就不錯了」等訊息,少年王○○則傳送「真的不要逼我回學校處理」、「約出來就不是你說的算了」、「答案不滿意,明天直接出來講了」、「我的小拳拳要忍不住了,怎麼辦」、「要烙人可以我們當面處理隨便你叫,要不要」、「你最清楚,我一通電話會來幾個」、「我是說你知道我一通電話就可以叫幾個人了」、「你自己想,我們想拖出來打你要嗎」等訊息,復傳送球棒及「家裡要裝潢嗎」等文字之圖片,後又傳送「要出面可以啊,但就不是你說的算了,影片再給他看一次」、「算了我直接打了,不管你」、「你要和解可以,三萬和解金」等訊息,少年陳○○則傳送「我覺得三萬不為過,我還沒要心靈賠償」之訊息,王韋又傳送「時間到沒有直接打」之訊息,少年王○○復傳送「他媽的我身邊任何一個朋友沒有人敢欺負啦」、「明天早上10點,基隆火車站」、「如果錢沒到或是人沒到我直接拖來打了」、「如果湊不到5000來一樣照打」、「阿如果人沒到怎麼處理」、「禮拜一而操膠槌見」等訊息,王韋又傳送「噴燈燒小鳥爆炸」、「不然風槍貫肛門」等訊息,少年王○○復傳送「他沒去,你們在學校直接叫人拖去二操打」、「靠北,事主知道他家,直接去他家」、「明天你沒來就是我們去找你了」等訊息,使少年余○○心生畏懼,於110年10月23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早餐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少年陳○○。王韋與少年陳○○、王○○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韋於同日10時至11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 元吉 男飾」,徒手毆打少年余○○,於同日11時至12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持木棍毆打少年余○○,致少年余○○受有右上胸口局部壓痛、左手上臂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在臉書建立對話群組,邀少年陳○○、王○○及余○○討論和解事宜,少年余○○於110年10月23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早餐店,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另於同日10時至11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元吉男飾」,徒手毆打少年余○○,於同日11時至12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持木棍毆打少年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余○○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在臉書建立對話群組,邀少年陳○○、王○○及余○○討論和解事宜,並傳送上開影片及訊息,少年余○○因而於110年10月23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早餐店,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被告於同日10時至11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元吉男飾」,徒手毆打少年余○○,於同日11時至12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持木棍毆打少年余○○之事實。3證人少年陳○○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在臉書建立對話群組,邀少年陳○○、王○○及余○○討論和解事宜,少年余○○於110年10月23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早餐店,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被告於同日10時至11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元吉男飾」,徒手毆打少年余○○,於同日11時至12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持木棍毆打少年余○○之事實。4證人少年王○○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在臉書建立對話群組,邀少年陳○○、王○○及余○○討論和解事宜,少年余○○於110年10月23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早餐店,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被告於同日10時至11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元吉男飾」,徒手拍打少年余○○胸口,於同日11時至12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持木棍毆打少年余○○之事實。5證人少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11時至12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持木棍毆打少年余○○之事實。6證人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少年余○○於110年10月23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早餐店,交付5,000元,及被告或少年王○○於110年10月23日11時至12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持木棍毆打少年余○○之事實。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上胸口局部壓痛、左手上臂壓痛等傷害之事實。8現場照片4張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9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當庭提出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11時至12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所持木棍,經本署扣押之事實。10臉書「只有你」對話群組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少年陳○○、少年王○○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少年余○○之事實。
二、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少年余○○是否涉及性侵害情事,本應由少年陳○○本人尋求法律途徑救濟,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以上揭方式,要求少年余○○支付款項,其意在藉此使少年余○○心生畏懼而屈服付款甚明,則被告於為該等行為之際,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王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10時至11時間,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元吉男飾」,又於同日11時至12時間,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罪嫌,然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其友人少年陳○○發生性行為所起之糾紛,為偶發、隨意聚集後實施犯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少年陳○○、少年王○○間係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與少年陳○○、少年王○○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辯稱沒有叫告訴人不准離開,只是說在外面等我們,我們在吃早餐,告訴人是心甘情願自己跟著去「元吉男飾」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我們沒有強制告訴人,只有跟告訴人說「跟我們一起走」等語,核與證人少年陳○○、少年王○○所述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