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敬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敬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分別為0.0046公克、0.0135公克、0.1247公克),均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驗書可稽,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器具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晶體3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分別為0.0046公克、0.0135公克、0.1247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手槍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