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碧玲於民國103年8月7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2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不慎與前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 廖郭月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廖郭月娥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膝擦傷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鄒碧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郭月娥告訴被告鄒碧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鄒碧玲業 與告訴人廖郭月娥達成和解,被告鄒碧玲願給付告訴人廖郭月娥新臺幣3萬5,000元,告訴人廖郭月娥則撤回對被告鄒碧玲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廖郭月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卷頁8至9)。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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